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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泸州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来源:水资源科 作者:李明 发布时间:2023-02-17 17:45 浏览次数: 【字体:

泸州市水务局 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泸州市财政局关于征求《泸州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推进水权与水价改革工作,推动水权交易活动,促进我市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平。我市制定了《泸州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23228日前,将书面意见函告市水务局,有无意见均请书面回复。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市水务局水资源科  李明

电话:3123092  13079181818

邮箱:252259797@qq.com

 

附件:泸州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泸州市水务局              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泸州市财政   

                                               2023215   

 

 

 

 

 

 

 

 

 

 

 

附件

泸州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权交易活动,培育水权交易市场,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统称水权)在使用主体之间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流转的行为。

水权交易中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促进发展、兼顾需求的原则,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

水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的项目,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第五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

水权交易平台提供水权交易和收储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不得转让水权:

(一)取水总量超过本行政区控制目标,不得向行政区外用水户进行水权转让;

(二)深层地下水及地下水超采区、限采区的取水户不得进行地下水水权转让;

(三)对公共利益、水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进行水权转让。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水权:

(一)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三)受让方相较转让方用水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水权的或有悖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可采取公开交易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采取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主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或受让的意向,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以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作为基准价,协商确定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在水权交易平台签署协议成交。

第九条  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湖(库)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湖(库)水量分配指标。

第十一条  区域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执行,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管理与节约保护。

第十二条  区域水权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因水资源配置工程、城乡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延长转让期限的,最长不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确定的规划水平年。

第三章  取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四条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约水量的真实性、合理性、交易有效期等进行核定,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取水权交易应通过水权交易平台采取协商和竞价等方式进行。

交易双方签订协议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交易价格原则上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十六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或变更手续。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无需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审批机关在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跨区域的取水权交易,交易水量纳入转让方所在行政区用水总量考核。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取水权交易期限在转让方取水许可有效期内的,交易期满后,交易的取水权归还转让方。

水权交易期满,受让方需要延续交易的,应当重新办理交易手续;不再延续交易的,水权返还转让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重新向交易双方核发取水许可证,交易期限未超过一年的不需要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或由灌区管理单位下达用水指标等方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条  灌溉用水户有转让用水权意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进行回购,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进行重新配置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灌溉用水户可以通过水权交易平台,也可通过村内公告栏、水管站、灌区管理单位等发布供求信息,自主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易、回购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收益原则上归转让方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水权交易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水权交易中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秩序等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内,国家、四川省对水权交易有新规定与本办法存在冲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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