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五个制度、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水利局文件
泸市水发〔2008〕172号
关于印发《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等五个制度、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工作,现将《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制度》、《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考核奖惩制度》、《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泸州市水利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共五个制度、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体现水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我局有关水行政执法情况、办事程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水利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三条 各部门负责提出相关业务范围内水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报局分管领导审核,由局长审定。
第四条 本局决定向社会发布的水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由局办公室视情况向社会发布:
(一)一般办事程序在办公地点上墙,并在泸州水利网页上发布;
(二) 重大水行政执法、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发布。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组织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清理、调整水行政执法公示内容。
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及时、有效实施,根据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内容为水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第三条 学习培训采用日常学习与专题学习相结合,集中辅导与个人自学相结合,选送培训与定期轮训相结合等方法。
第四条 学习培训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订落实年度学习计划。
第五条 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应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并参加考试。行政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参与行政执法。
第六条 新参加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能参与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5天,学习培训情况,应记入业务学习台帐。
第八条 每年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考试1~2次,考试成绩应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年终岗位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为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学习培训考试成绩优秀的,给予奖励;成绩不合格的,限期补考,两次不合格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考核奖惩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正确评价执法人员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考核和奖惩坚持全面、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注重执法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水利局成立临时执法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分管局长、纪检组长任副主任,各科室负责主要人为成员。办公室、人事、法制机构负责人组成监察小组,法制机构负责人为组长,小组负责日常考核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考核奖惩在每年年末进行,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掌握和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及达到工作标准的情况;
(三)遵守执法程序和工作制度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审批、核准情况;
(五)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申诉、投诉受理、听证、行政复议、赔偿及行政诉讼情况。
第六条 考核办法
(一)定量考核。对有量化指标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定量考核。
(二)定性考核。对没有量化指标要求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定性考核。
(三)日常考核。行政执法人员按要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随时填写考核手册,监督考核小组随时进行抽查、检查,并设专簿记载检查、抽查情况。
第七条 年度考核在定量、定性和日常考核的基础上,由局考核奖惩委员会集体讨论确定等次。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束后,由局办公会作出考核评鉴意见。
第八条 奖惩办法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由市水利局予以表彰奖励。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由市水利局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报人事管理部门。对个别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水利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为加强对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水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机构组织对水行政执法实施监督,适用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水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机构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有关科、站、局、室)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三、水行政执法监察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四、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五、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其他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予配合和支持。
六、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依法进行实施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水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检举揭发违法行政的人员,要予以保密和保护。
七、水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执法机构贯彻水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执法机构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是否一致,是否合法;
(三)实施水行政处罚主体、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得当,文书是否规范;
(四)水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
(五)行政性规费和罚没款的收缴情况;
(六)根据水法规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况;
(七)水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
(八)水事行政争议和水事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九)执法巡查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八、水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实行执法活动报告制度,执法机构应提供有关行政执法等情况;
(二)组织现场检查、重点调查或专项调查;
(三)调阅有关水行政执法案卷、巡查记录本和执法文书;
(四)承办涉及行政执法机构违法行政的来信来访;
(五)依法审理水行政复议、赔偿案件;
(六)建立承办局领导批示及制定规范性文件执法工作联系制度;
(七)其他可采用的监督形式。
九、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其他有关科室为主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调查了解水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反馈;
(三)对本级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负责监督执行;
(四)依法对水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核;
(五)承办或参与水行政复议,承办行政赔偿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职责。
十、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有关执法机构说明情况,开具联系单,要求其改正。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有抵触的;
(二)其作出的水行政审批、许可决定不符合水法规规定的;
(三)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当的;
(四)违法征收行政性规费的;
(五)其他违反水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
十一、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联系单后,应按规定限期将处理意见反馈给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十二、对于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的不同意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负责收集,并连同正文存档备查。
十三、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确定为行政执法过错的,应按照《水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十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水利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水行政执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各县、区水利局依据水法律、法规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实施办法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级复议原则;
(二)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原则;
(三)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各区、县水利局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
(二)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三)符合法定条件审批、颁发许可证等,水利局拒绝审批、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对区、县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水利局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市水利局是复议机关。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六条 市水利局行政复议办事机构为局法制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复议工作人员。
复议人员在局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本规定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选择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六)在法定有效时间内提出申请。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水利局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人的要求;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身份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及证据。
第十条 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二)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1、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复议请求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2、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3、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4、不属于复议机关管辖的。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将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认为审理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审理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自行回避,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方式,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必须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凡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退回限期补正的,其时间自补正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复议申请人请求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或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违法不作为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案件审理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权与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八)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复议决定书送交当事人双方签收,或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决定维持的复议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决定变更的案件由市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工作失职、 徇私舞弊,造成影响和后果的,复议机关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挠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